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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关注破产重整 | 刘冬梅、席林林:宜商环境视域下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出资人权益保留问题研究

时间: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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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相互促进,切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理论支撑与智力支持,努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法律适用》将围绕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在微信公众号集中展示往期相关主题的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敬请关注!文章原载于我刊2023年第3期。



刘冬梅
时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破产法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席林林
时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破产法庭法官助理



摘 要

专注并改进小微企业破产程序是世界银行宜商环境(BEE)新概念书对“办理破产”指标的重大修订。原出资人权益保留问题是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关键议题。重整程序不仅是各方利益相互博弈的场域,更是市场选择的结果。结合小微企业在治理结构、经营方式、资产构成上的特性,应尊重小微企业的人力资本等在重整中的重要价值,着重考量以相对顺位规则建构原出资人权益保留规范,并引入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理论支撑下预期可支配收入规则作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具体制度设计上,应从立法上界定破产程序中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并在重整中确立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经营模式,在保护社会公益及债权人等各方权益的基础上,法院可适时运用强制批准权实现对小微企业的挽救新生。


关键词

小微企业重整 相对顺位规则 膨胀主义 原出资人权益保留



2021916日,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宣布终止营商环境报告(DB)。时隔一年半,20222月,世行公布了新的评估体系——宜商环境(BEE)新概念书。新概念书用于评估经济体的宜商环境,重点关注监管框架和针对企业和市场所提供的相关公共服务以及办事便利度。与原评估体系中的“办理破产”指标相比,BEE 新概念书中指标评估范围有所扩大,增加了破产前程序、跨境破产、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程序、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知识以及办理破产的制度性基础设施等内容,指标更侧重于清算和重组程序。
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作为世行BEE新概念书评估指标中的新增内容,受到世行重视,这也是小微企业破产正式进入全球视野释放出的一个明显信号。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格局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是促进就业、经济增长、社会稳定、推动创新,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驱动力量。针对小微企业的专门破产程序主要为简易破产清算和简易破产重整。近年来,各地对简易破产清算机制出台的相关规定不胜枚举,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提出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破产清算制度的构建可谓已日渐成熟,呼之欲出。而破产审判实践中重整案件本就屈指可数,且大都针对上市公司及大中型公司,小微企业重整成功的案件则是凤毛麟角。但小微企业才是市场经济最大主体,而立法上的缺失也让很多的小微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已失去价值,濒临死亡。本文通过梳理研究G市法院2018-2022年的各类破产案件,落脚于探讨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关键问题——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出资人经营权益保留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提高小微企业挽救价值。


一、

小微企业的界定及主要特点


(一)小微企业的界定
经过梳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关于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的历年文件发现,贸法会对研究主体的确定经历了从中小微企业到小微企业的变化,最终发布的正式文件将中型企业排除在外。这是因为中型企业弹性较大,可以适用一般破产程序进行调整,而制定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可免除中型企业适用的顾虑,更具有针对性,可以实现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本文认为,小微企业的划型是人民法院适用重整程序审查主体适格问题的前提,划型不清将导致裁判无据。透过划型,深刻把握小微企业在治理结构、经营方式、资产构成等方面特征,论证债务人原出资人权益保留对小微企业重整的效用与价值,有利于精准落实“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的司法承诺,推动司法助力高质量发展。
小微企业是统计学上小型、微型企业的集合,而非确定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条的规定明确了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当前,我国部分破产法庭在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相关文件中规定小微企业的划型依据之一是“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但在行政治理实践中,国务院不同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仍存有不同。在确定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更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出台之前,为避免不同行政主体间规定的不同成为小微企业适用重整的障碍,应将《中小企业促进法》指出的划型实质性标准充实进小微企业简易重整主体适格规定之中,作为审查小微企业重整主体适格的一个标准。
同时,在行政治理实践中,小微企业划型面临的一大挑战是大型企业所属子公司因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挤占中小企业有限的政策资源或悬空大型企业法律责任义务问题,这一问题同样会传导至重整程序中。为避免重整程序的滥用,有必要结合小微企业破产的特点设置适格要件。通常小微企业属于“小本买卖”,在破产审判中,这一“小本”还体现为债务总额小,参考域外法上的经验,并结合本国的破产审判实践,应将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特别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纳入小微企业的适格审查中,避免大型企业所属或直接控制的所谓小微企业逃避应尽的责任。

(二)小微企业的主要特征
1. 在企业内部治理上,体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
小微企业内部结构相对简单,不同于大中型企业“三会一层”的制度架构。就小微企业内部治理而言,除了部分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织起来的企业,其中大量企业既无动机也无能力构筑企业的现代样板,家庭关系、亲属关系、师徒关系等伦理关系纽带成为创立与维系企业的基础,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重合,表现出强烈的“人身属性”,甚有成败完全系于企业主一人。在小微企业“人身属性”由强到弱的光谱上,越依赖伦理关系纽带与企业主个人的企业在重整中,越需要考量债务人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效用与价值。
2. 在企业经营方式上,表现为信息不对称与退出成本低
缺乏现代企业治理基因的小微企业往往产权不清晰、管理结构混乱、财务制度匮乏。对外部投资者而言,小微企业无疑如同一个“黑洞”,这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就是小微企业在信贷市场上的受歧视地位。长期以来,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困扰其发展挥之不去的梦魇。这一现实同样映射到重整中,加之破产有责论的社会评价与经营异常后企业信用受限,小微企业获取信贷和融资的渠道与能力都将大打折扣。
退出低成本是小微企业的另一大特点。退出低成本指的是小微企业主历经“组建公司—经营失败退出市场—组建新的公司—再次经营失败退出市场”等几次往复循环的创业经历后,不断寻找适合自己的发展平台。这也彰显了小微企业主强大的韧性和小微企业的顽强生命力。小微企业更倚重企业主的自身能力和资源,这种低退出成本的特点也更考验企业主自身的商业信誉,保有较好的商业信誉也是其能够再次创业的重要因素。
3. 在企业资产构成上,呈现为固定资产占比低人力资本占比较高
在资产构成上,小微企业多以轻资产为主,一般较少拥有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和发明专利、著名商标等优质的无形资产,人力资本相对占比较高。实际上,批发、零售、服务等传统行业的小微企业无论在固定资产还是无形资产上均难以有高价值的禀赋,反而是小微企业主的人脉资源、专业技能及人力资产是其资产中价值占比较高的资产类型。人力资产是企业的一种特殊且重要的资产,对于小微企业而言,真正的价值蕴藏在企业主自身技术、能力及其团队的经营能力中。比如从事特种行业的小微企业,其企业主本就是这种特种行业的权威专家,这种人力资产就是一种不可替代的稀缺资源。对于破产重整而言,甄别并拯救有价值的小微企业,显然不是为了“几台电脑与几张办公桌”,基于审慎评估后,发挥债务人的人力资产价值或许才是有的放矢。



二、
问题的提出——小微企业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司法介入滞后——申请意愿不足、提早挽救机会灭失
据统计,G市法院近5年来,95%的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而这一现况与小微企业启动破产程序的滞后性不无关系。其原因有四:第一,破产污名化使小微企业主望而却步。小微企业高度的“人身属性”和“退出低成本”的特性,决定了进入破产程序会极大损伤企业主的个人声誉,影响小微企业主再创业的成功率。第二,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企业主和实际控制人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从上文对小微企业特性的分析来看,企业主才是小微企业的生命和灵魂,离开企业主,小微企业便名存实亡。第三,小微企业主缺乏对破产程序的准确认识。受限于专业知识及公司治理的简易结构,小微企业主无法得知自己的破产程序中和破产前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第四,基于小微企业轻资产占比高的特性,小微企业的债权人会加速债权清偿时间,尽早“瓜分”企业仅剩资产,从而使得小微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基本丧失有价值的资产。
由此,小微企业主将选择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视为畏途转而寻求非正式的渠道挽救企业(如高息借贷),其结果可能是饮鸩止渴(如债务雪球越滚越大)。可以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小微企业主走投无路的无奈之举,而不是孤注一掷的自救之举。当然,这也与我国破产法立法上对小微企业重整程序的缺失有关,现行破产法并未设计专门的小微企业救济程序。

(二)制度供给不足——和解制度不适配,挽救功能有限
破产和解制度同破产重整制度一样具有预防破产清算、挽救债务企业的重要功能,对困境企业的复苏再建具有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破产和解制度至今似乎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效能。据统计,G市法院5年来审结35件破产和解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多为百万左右,最少的为5.6万,最多的为884万,基本均为小微企业和解案件。和解裁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05条和第108条作出,法院以认可和解协议或第三人代为清偿方式结案。根据对G市法院部分破产法官的口头调查,普遍认为破产和解程序实为破产审判实践里中小微企业实现救助的折中之法,亦是无奈之举,且效果并不如意。如G市法院35个和解案件之一,在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之后,新的债权人又申请其破产。因为第105条规定,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意。但众所周知,清查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项及其复杂的工作,破产实践中不时出现破产程序终结后,新的债权人主张债权申报的情况,而破产和解程序的弊端便在此。法院在裁定和解协议时,只能审查管理人已经查明的债权人,后续再行申报的债权人,法院无法事先查明。这也就出现了前述案件的尴尬情形,也极大影响了破产程序的威严性、稳定性和终局性,导致该企业无法实现最终的挽救。同样也造成法官在破产审判实践中适用破产和解程序结案的困惑和不解。无论是破产法官还是研究破产审判的学者均对破产和解程序颇有微词。

(三)重整适用困难——激励机制缺失、积极性受挫
据统计,G市法院35件重整案件中仅有2个案件属于典型的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其中一家为经营30多年的广东老牌旅行社,具有多项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及资质,具备相当的品牌知名度,业务规模、服务业绩在广东省旅游行业内排名靠前。其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总资产约765.3万元,无担保债权约为957.4万元。另一家是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全部资产仅为2.8万余元银行存款、一辆小汽车以及若干办公用品,无担保债权为200万元。其他重整成功的债务人企业则均为上市公司及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重整成功率不到6%。从G市法院的破产审判实践可知,小微企业想通过我国现有重整程序获得新生实属不易。
究其原因,结合小微企业的主要特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是债权人对破产重整态度消极。通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具有“轻资产”特性的小微企业大都已经病入膏肓,挽救价值不大。小微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简单混乱、账册资料大多不完整,无法形成有效完整的信息披露,存在信息壁垒,投资人难以掌握企业内部情况,极大增加了投资难度,令大部分投资人望而却步,重整成本高。二是债务人企业原出资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同样持排斥心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问题已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中予以明确。通过对第87条体系化解读后发现,重整计划也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顺位加以制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纪要》第28点也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虽未明确提出“绝对优先权规则”的概念,但是在法律规定上承认并执行绝对优先权规则。上述清偿顺位会严重影响小微企业原出资人的重整意愿,进入重整程序即意味着原出资人的“出局”。而G市法院审理的破产重整案件中,约94.3%的重整案件中都将原出资的股权调整为0,将原出资人排除在重整后的企业之外,出现在绝对顺位规则影响下,重整程序基本为清算式重整的现象。由此可见,债务人原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程序也大多有抵触情绪,现行的破产重整制度并不是小微企业的最佳挽救路径。



三、
小微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原出资人经营权益保留


基于以上对小微企业的特点及小微企业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分析,小微企业能够重整成功的关键在于小微企业主的继续参与。反映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即为在重整中保留原出资人经营权益。但通常认为,重整挽救实际上是对破产企业的重整挽救,而非对企业主个人的挽救。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企业原出资人权益往往会被调整为0,从而被迫“出局”。因为理论与实务届普遍认为企业申请或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是“资不抵债”,应认定或推定破产程序中股东丧失了对企业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其股权价值应为零。但“企业资产为负=股权价值为零”的逻辑等式并非牢不可破,前文论及小微企业的特性本质上揭示了小微企业股权内涵的复杂性,企业资产为负是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客观写照,而无法涵摄股权价值的评判。本文试着从理论阐释的角度对上述观点进行论证。

(一)绝对顺位规则的突破
破产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终局性特征,所有在企业发展历史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都需要在破产程序中协调和处理。因此,破产法需要通过优先权顺位的排列来达到对不同权益的协调。所谓绝对优先权,是指重整方案在分配重整利益时,优先权次序在先的权利所有人没有获得100%支付前,优先权次序在后的权益所有人不能得到支付。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破产法也同样认可该规则。而在小微企业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原出资人经营权益的保留挑战的即是绝对顺位规则。
重整程序是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与谈判,法律允许各利益相关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其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安排。重整计划可以变更某些权利顺位,但这种变更的前提是要得到利益受损害的利益相关者的同意。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破产法立法指南》中阐述的重整中的绝对优先规则,破产重整计划可以在利益受损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原有的优先顺位。但如果异议债权组不同意该重整计划,那么除非异议组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否则顺位在后的利益相关者便不能得到清偿或分配。小微企业的特性使得其重整高度倚重企业主的参与,忽视对企业主权益保护的重整制度很难实现挽救小微企业的立法使命。绝对顺位规则的确立旨在保护相对弱势的利益相关者,防免强势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利益交换,藉由程序妨碍正义的实现。但法治实践并非处在真空之中,立法对绝对优先权规则的宽缓化处理正是着眼于为重整成功提供便利,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更优之选。基于小微企业的人身属性和经营属性二合一的特性,在重整博弈过程中,其人身属性才是其最为根本、更具价值的交易筹码。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原出资人可以继续提供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以其自身技能、人脉资源,或债权人、投资人愿意与其交易,则可在相对顺位规则下全部或部分保留原出资人的经营权益。

(二)预期可支配收入规则
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是美国《小企业重整法案》(SBRA)用以替代绝对顺位规则的标准。它以债务人在未来至少3年、至多5年的预期可支配收入对债权人作出清偿,当事人若无其他约定,则上述的未来收入都将自动纳入破产财产之中。该规则为美国破产法第13章调整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程序所创设。正是注意到小企业的市场特性,美国《小企业重整法案》在肯定债务人权益保留的基础上扩展了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的适用范围。
这一规则同样获得我国实践的借鉴与吸纳,《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6条规定,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此条,我国在法律上实际认可了预期可支配收入规则。小微企业破产,尤其是人身属性很强的一人公司等,与个人破产也有极大的相似性,同样存在适用可预期收入标准的土壤。小微企业能够重整成功的前提是其在未来仍有一定的盈利能力,即可支配收入。

(三)引入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理论的必要性
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分为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固定主义是指以破产案件受理时或破产宣告为时间节点,确定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财产膨胀主义则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拓展至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两种主义各有利弊,而在小微企业重整中,膨胀主义是落实相对顺位规则和预期可支配收入规则的关键一环。膨胀主义允许用预期可支配收入换取原出资人在一定期限内对重整企业复权的可能性,将债务人的财产扩展至程序终结之前,并以此增加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债权人的分配,从而提高重整清偿率。而小微企业想要通过重整程序获得融资,并保留自身经营权,就必须引入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理论,将未来取得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并以此作为保留自身经营权益的重要抓手。


四、
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出资人经营权益保留的制度设计


(一)DIP模式在小微企业重整中的应用
根据小微企业的特性以及在小微企业中保留原出资人经营权益的必要性,小微企业重整申请原则上应由债务人提起。其愿意进入重整程序的前提为在重整过程中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继续保持其对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权,即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DIP)是小微企业重整的必然选择。由最熟悉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和能够较为准确预测商业走向的企业主继续经营企业才能最大化保证企业的营运价值,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最高清偿率。通常来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会使债务人面临着较高的道德风险和较为激烈的利益冲突。通过新融资,投资人为小微企业重整注入资产,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就是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使用投资人和债权人的资产进行商业运作,重整失败的后果需由投资人和债权人承担,而非债务人。因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应避免债务人采取冒进的商业投资,管理人应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债务人在自行管理和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期间若债务人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企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而无法继续经营时,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汇报,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

(二)法院强制裁定小微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
重整计划是参与公司重整的各类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分成不同组别针对困境公司的财务和资产重组,经过谈判达成的协议,是全体当事人在多数决规则下形成合意的结果。但并不是所有重整案件中各表决组均能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法院仍可以在确保公平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本文主要讨论在符合社会公益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下,部分或全部保留小微企业原出资人经营权益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小微企业重整计划的标准。
1. 原出资人善意诚实并在重整程序中拥有新价值
经梳理近五年G市法院破产案件类型发现,自2019年底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大量小微企业,特别是餐饮业、教育业、娱乐业、旅游业等小微企业因此遭受重击而破产清算。很多企业都是在疫情之前刚成立,经营有方、口碑良好,却因疫情而遭受经营失败的境遇。根据小微企业的特性,在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保留原出资人经营权益的前提应与普遍认同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主体适格审查条件一致,即原出资人应是善意诚实而不幸的,其对企业经营失败并非故意为之或存在重大失误,不存在恶意失信行为。
除此之外,重整程序中企业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另一要求是企业原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能够注入新价值。2022年,北京破产法庭发布的《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26条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实施办法》第21条都规定了企业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条款。其规定:“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上述规定从审判实践探索角度肯定了原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特殊地位,并为小微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设置制度救济途径。
2. 债务人企业在未来有一定的盈利能力
根据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的要求,小微企业的主要偿债资金来源是未来的经营收入,在整体偿债安排上,可依据营业收入、纳税的历史情况,综合企业发展态势与行业前景,确定未来若干年度的偿债安排,并结合每一周期偿债情况,动态调整偿债安排;在每一偿债周期内,可以设置债务人激励机制,即根据营业收入和利润情况作出分配和清偿方案,对于超额达到清偿方案的,可以给予实际控制人以一定的奖励,对于未能落实清偿方案,或企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甚至债务人有恶意减损企业财产权益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节,及时调整债务人原出资人权益或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3. 异议债权人至少须获得不少于其债权的清算价值
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不应以损害任何一位债权人为前提,更要关注异议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对小微企业原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势必会动摇清算程序中顺位在先的相关权利人,因此应在重整计划草案里充分论证异议债权人在重整中的模拟清偿率是否高于清算清偿率,且其受偿的时间是否大有影响,确保异议债权人和其同一清偿顺位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在此基础上,若破产重整对债务人企业及社会公益有利,法院则应适时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维护中小微企业的运营价值,保护各方债权人、投资人、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三)小微企业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
基于小微企业的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重要作用,重整计划应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执行期限不应超过二年,并由管理人协助和监督执行。债务人必须定期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债务清偿情况。如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无法按期执行的,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因上述原因而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小微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宜过度拉长,经过合理执行期间,仍未获得挽救的小微企业应尽快转破产清算程序,这是快速高效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要求,也是督促小微企业主履责尽职,尽最大努力将企业从失败的泥潭中重获新生。
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的情况,债权人和管理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进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由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此外,在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保留原出资人权益固然是对小微企业主的重大利好,但也应警惕债务人存在可能的欺诈行为,如若发现此种行为,还应视情况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让破产法长出“尖牙利齿”。

(四)有关小微企业重整程序的修法建议
根据前文论证,特提出如下修法建议:在破产法中设立小微企业专门程序,包括小微企业简易破产和小微企业简易重整程序。
1. 增加关于小微企业范围界定的相关条文:
“本法所指的小微企业,参照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结合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综合确定。小微企业申请重整的,适用本法第X章第X节的简易重整程序。”
2. 修改并增加关于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的相关条文:
“小微企业重整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计划执行完毕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3. 增加针对小微企业原出资权益调整的条文:
“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
4. 增加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条文:
“小微企业的债务人可以依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
重整期间,小微企业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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