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从参考案例中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的持续低迷,大量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困难而走向破产,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案件数量呈现上升态势,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更是不断涌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6条[2]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上的其他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法律制度旨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进而实现对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往往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入手,解读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并探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权利主体。
关键词:破产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行使期限
01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乙方)与重庆某装备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装备公司将重庆某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重庆某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
2012年11月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开工建设。
2013年12月30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重庆某监理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27日前,重庆某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5年9月24日,重庆某装备公司被武隆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
2016年7月11日,武隆区法院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3号决定:临时确定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5470547元。
2016年7月11日,武隆区法院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该院查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复审,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异议申请人对复审核查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在十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但相关债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经过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大部分债权均无异议……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裁定河北某股份公司等89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
2016年7月22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4月8日,武隆区法院批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载明:“截至2018年1月17日,经审查,确认普通债权768119868.09元。其中,包含临时确定的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建工工业公司、中冶某工程公司、重庆某机械公司四家债权人共计9272.2422万元表决权金额,待其债权正式确定后参照同类债权清偿。”
2018年4月1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及重庆某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22日,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重庆某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重庆某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武隆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9.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79.2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破产申请前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277.0235万元以及停工损失185.2024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修建的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在3341.4959万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02裁判历程
有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如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欠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某装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重庆某装备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6869186.15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29.20元。
重庆某建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6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03裁判历程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04案例评析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1条[3]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最长为十八个月。在实务中,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对判断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间是否经过至关重要。以下将总结发包人正常经营情况下及在发包人破产这一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一、发包人正常经营情况下,或发包人破产前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已经到期
在发包人正常经营情况下,或者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到期,则以应付工程款之日为起算时间。如果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债权申报及审定等均不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会产生重新起算的效果。
如果双方签订的有效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则以约定的付款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7条[4]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起算时间;没有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提交文件之日为起算时间;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起算时间。
二、发包人破产时,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
正如本文引用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所指出,如果发包人破产时,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时间,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该裁判观点确定的起算时间之所以不是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主要是考虑到在承包人并非破产申请人的情况下,可能无法第一时间获知发包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如推定承包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就获知信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包人破产时,工程项目已经停工或尚未完工
如果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工程已经停工或尚未完工且建设工程合同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通知解除合同,或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合同解除,则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为起算时间。如果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履行该合同,其起算时间可参考正常经营的情况,以应付工程款之日为起算时间。
05案例拓展
想要在错综复杂的实务中处理好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还应当牢牢把握住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明确其权利主体。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优先权说。
1.持留置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可借鉴一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的留置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但《民法典》中留置权的权利客体为动产,同时留置权人须占有标的物,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为不动产,且往往工程已竣工交付至发包人。因此,反对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留置权的特征。
2.持法定抵押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现行法规定抵押权须以法律行为设立,但是存在依法律规定设立的法定抵押权(比如《民法典》第397条规定的房地一体抵押的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属于法定抵押权的一种。但反对者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0条第2款[5]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民法典》第389条[6]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论公示与否,都优先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因此其与抵押权有显著区别。
3.当前理论界多数学者持优先权观点,认为其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但优先于基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各类担保物权,在顺位上居于最为优先的地位,其立法政策的合理性在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包含工人的工资部分应当优先得到满足。本文亦同意此观点,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因此,优先权观点尚待后续立法的支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特指施工总承包合同或建筑主体结构的施工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7条[7]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可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
1.勘察人、设计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否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但理论界对此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司法实践的观点认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低收入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报酬,而勘察人员、设计人员收入一般较高,且勘察人与设计人应得报酬不是工程价款,而是勘察费与设计费,无论是勘察报告还是设计图纸,都是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既不能折价亦不能拍卖。因而,勘察人与设计人不应当从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要求优先权[8]。
但理论界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9],首先,“否定说”忽略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公司均有工人的工资实现问题;其次,建设工程的建造和竣工验收是个整体,承包人施工是贡献之一,勘察人的勘察、设计人的设计也是必不可少的贡献,是大家的“共有物”,不应把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标的物局限于勘察、设计的文件、报告;再次,《民法典》第788条[10]明确地将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视为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费、设计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勘察人、设计人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
2.监理人
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监理人的态度较为统一,即监理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监理合同由发包人与监理人签订,其目的在于让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普通民事范畴内的委托合同,不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畴。
(三)实际施工人
司法实践中大多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即便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11]具有主张工程款权利,但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不应扩大适用范围。
理论界对此尚有争议,持“肯定论”者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法律认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对工程价值的增值,据此应当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6结语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往往颇为复杂,其中不乏争议之处,因此必须在把握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个案中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完工情况、结算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同时现行法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善,也期待立法机关能够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以减少实践中的争议,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第2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 《民法典》第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 参见(2022)琼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9] 参见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0] 《民法典》第788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知守律谈 ,作者丁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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