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破产立法中破产费用的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法院交纳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和补偿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也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就是破产案件的申请费,具体数额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于清算后交纳。对于如何理解《企业装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诉讼费用”仅指破产案体的申请费,以及其他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承担的民事诉讼费用性质问题的解答》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判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解答。该解答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审理上述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而非破产程序。因此,该类案件发生的诉讼费用区别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但是,债务人进行上述有关民事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途径最大限度地维持或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数额,故其诉讼行为可视为管理其自身财产的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破产费用。可见,上海法院的做法是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限定于破产案件的申请费,破产衍生诉讼所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归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对该“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作扩大理解,除了包括破产案件申请费外,还应当包括破产管理人为收回破产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发生的费用、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应诉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以及破产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证据保全费、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送达费、勘验费等。但是,理论上的分歧并不影响实践中的操作,尽管狭义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不包括破产衍生诉讼所产生的债务人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等其他诉讼费用,但从根本上而言,这些诉讼费用仍然属于破产费用,得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并随时支付。(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而破产程序是围绕债务人财产进行的,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就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变价费和分配费。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费用必须在破产程序运行中发生,在破产程序尚未启动前所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内,且该费用必须围绕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的管理、变价和分配行为而产生。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是管理人为占有、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清理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保险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通知费用,以及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费、文书制作费等行政管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的变价费用是管理人为处理非金钱的债务人财产而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估价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登记费用以及变价债务人财产的税费等。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费,是管理人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分配费用等。(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是指管理人在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各类费用,如调查、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费、制作费,召集债权人会议所支付的场地租赁费、会议物资消耗费等。这些费用的产生往往与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密不可分,因此这两类费用经常发生重合,有时难以区分。一般而言,如果这些费用与债务人财产不相关,便可列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报酬不同于管理人执行职务必需发生的费用,它是管理人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所获得的酬劳,实际上是管理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收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不能执行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因此,如果中介机构聘请本专业人员时产生的费用只能从管理人报酬中支出,只有聘请非本专业人员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此处的“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出。
二、破产费用的清偿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可见,我国破产立法规定的破产费用清偿原则有三个,即随时清偿、优先清偿以及按比例清偿。(一)随时清偿原则随时清偿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案件的需要,无须经过破产分配程序,得在任何时候支付破产费用。由于随时支付直接影响破产债权的清偿,因此,管理人需要及时计算破产财产以及破产费用的支出情况,一旦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二)优先清偿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是指破产费用不纳入破产债权,且优先于共益债务、优先债权以及普通债权而受偿。破产费用的支付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破产程序进行分配的债权,如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国家税款等都要劣后于破产费用受偿。而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仅优先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劣后于破产费用受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三)按比例清偿原则按比例清偿原则是指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对尚未清偿部分根据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所属范围的数额按比例受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因此,按比例清偿原则的适用以优先清偿原则为前提,即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同时存在,而破产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的,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剩余的破产财产清偿共益债务时,适用比例清偿原则;如果破产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则在多项破产费用中按比例清偿。
来源:一起申报公众号
声明:本网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网站文章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