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可预先行使求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由此赋予保证人责任追偿权。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由此正式规定了债务人的保证人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来行使追偿权和预先行使追偿权。
但是,基于追偿权的附属性,这种保证人的债权申报应以债权人的主导为风向,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金部债权的,保证人不得重复申报。
当然,如果债权人消极不作为,以致影响保证人的债权申报,最终也会反过来影响其自身的权益实现。比如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这是因为,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虽然这与旧破产法规定的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做法相比有所不同,但如果债权人既不自己参加破产程序,又不通知保证人加入破产程序,则可能使保证人延误债权申报并影响追偿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当然无权就可能由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部分再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当然,如果保证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的,理论上讲他是否参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主要由其自己决定,一般与债权人无涉。
二、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破产程序中的区别
实践中还有保证担保人的破产债权申报是否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
一般认为,与普通案件一般保证责任的行使不同,当债务人破产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不必受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也可以像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申报债权。
其主要理由是,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随之成就,亦即一般保证人随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其基于将来行使追偿权的需要便可以申报破产债权。
由此说明,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负补充责任的一般保证人在清偿顺序上没有实质性区别;但是在实际清偿数额上还是有所不同,即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实际清偿数额应该以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之后的余额为限,而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不以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为前提,这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然。
来源:一起申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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