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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动态|【视点】新《公司法》下强制清算的操作要点

时间: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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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路径之一,是在企业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或者发生严重障碍、运转机制失灵时,为了保障清算的进行,由人民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介入进行的一种清算程序。自《公司法(1993)》第一百九十一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规定生效后,强制清算这一制度被正式确立。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变化,强制清算制度的适用规则也在相应调整。目前,关于规范强制清算申请的具体程序和申报文件的相关规定,集中体现在《民法典》、《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等法律法规中。另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相继出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地方司法文件,针对强制清算的具体操作规程做出了指引。一、强制清算程序的相关主体及适用情形(一)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主体根据《民法典》及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清算制度的适用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合伙这一非法人组织能否适用强制清算程序,《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对此作出了解读,“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其中关于法人的清算程序,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实务中通过检索相关案例亦可以印证这一推论。如(2019)粤0304清申14号-贵州百强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格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2022)渝05清申14号-重庆德众合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德瀚新应用材料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等。(二)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及适用情形1、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1)债权人;(2)利害关系人,如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3)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决定的部门或公司登记机关。

法律

法条内容

《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新《公司法》将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主体分为“利害关系人”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两类。其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新《公司法》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包括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者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

2、关于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现行《公司法》第183条仅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种,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情形,而《公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三种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的具体情形。现将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归纳为两大条件:

必要条件

选择性条件

出现解散事由

 

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

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故意拖延清算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二、新《公司法》对强制清算制度的修改要点
(一)清算义务人与利害关系人依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之内,由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清算。新《公司法》第233条规定,逾期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处涉及清算义务人和利害关系人两个法律主体。对于清算义务人,《公司法》(2018)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法》(2018)体系下,清算义务人按照公司类型予以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而新《公司法》第232条则不区别公司类型把清算义务人一律规定为董事,与《民法典》第70条规定保持一致,清算义务人排除了股东,甚至控股股东。《公司法》(2018)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法定情形应当清算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则将强制清算申请情形增加“公司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同时将强制清算申请人扩大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二)增加了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对比两版新旧《公司法》可以看出,虽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基础上增加了“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情形。但关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自1993年《公司法》起,始终规定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民法典》第70条则规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在《民法典》及《公司法》(2018)规定的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在逾期不组成清算组之外,又延伸规定了其他两项事由,即“……(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新《公司法》对《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强制清算启动情形予以保留,仅将第(二)、(三)事项调整为“虽然组成清算组但不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的”。(三)申请主体范围扩大。由“债权人”扩大到“利害关系人”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两类主体。三、强制清算的流程及申请材料(一)强制清算的流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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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清算的申请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比各地市陆续出台的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操作规范文件,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大概分为:(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申请人及被申请人;(2)申请人系适格主体的证明资料,包括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股权或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3)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4)自行清算转强制清算的,即申请清算的原因是"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申请人申请强制清算,还应提交公司已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自行清算已出现僵局,或者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据材料;(5)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四、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33条之规定,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若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外,应向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同时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7条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规定,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制度的价值在于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提供重要途径,既是市场主体治理机构的内在要求,又是市场竞争压力下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方式。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关强制清算制度的部分实务问题仍有待主管部门出台相应实施细则,以满足实务中困惑问题的解决。

 

本文作者:李婕,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所公司重构法律事务中心执业律师


来源:“破产重整那点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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