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第一项即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破产清算情况下,债务人原则上是不能继续经营的,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及时完成对债务人的全面接管,以便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实践中可能遇到因债务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接管的,或因债务人清算不及时导致相关资料遗失的,为管理人的工作增加困难。
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管理人可采取的措施包括:1、申请法院对相关人员作出司法处罚;2、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3、法院在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中说明相关情况,并释明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1、司法处罚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2、强制接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进一步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强制接管的实操,可以参考上海破产法庭发布的《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移交、故意拖延移交或部分移交,以及实施其他阻挠行为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约谈释明
管理人应约谈债务人有关人员,告知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和接管事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依法配合接管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约谈应做好笔录或录音录像。
(2)收集和固定证据
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行为,管理人须注意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笔录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3)强制接管和预案制定
经释明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仍然拒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实行强制接管。采取强制接管前,管理人需制定接管预案并报告法院。预案内容可包括接管范围、财产状况、拒不配合情形、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准备工作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法院予以指导监督,确保强制接管稳妥进行。
(4)保障债权人程序权利
管理人可邀请债权人参与强制接管,保障债权人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取得债权人的支持和协助。
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和财务资料,不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定情形,管理人不能因此向法院申请直接宣告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提到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账簿只是管理人清查资产、梳理债权债务的线索之一,财务账簿不完整、不真实并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管理人可以根据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证据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并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债务人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
2、通过梳理债权,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破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此时,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是剩余债务不再清偿;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
3、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无法全面清算或无法清算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无法接收公司账册”、“全面清算”、“无法清算”等关键词,发现法院裁定“无法全面清算”或者“无法清算”的,往往是以“无财产可供分配”为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的最终理由,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未查询到债务人财产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两种情形,同时在裁判文书中释明债权人可以向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不同法院在实践中对责任人员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裁定略有不同。
1、裁定相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时,相关人员的范围包括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裁定相关人员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第四款又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因此,《九民纪要》颁布后,应依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破产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观点在裁判文书上得到了印证,2020年及以后的裁定书上鲜少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7、上海破产法庭《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
16.管理人需开展的工作
依法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移交、故意拖延移交或部分移交,以及实施其他阻挠行为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 约谈释明
管理人应约谈债务人有关人员,告知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和接管事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依法配合接管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约谈应做好笔录或录音录像。
(2)收集和固定证据
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行为,管理人须注意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笔录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3)强制接管和预案制定
经释明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仍然拒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实行强制接管。采取强制接管前,管理人需制定接管预案并报告法院。预案内容可包括接管范围、财产状况、拒不配合情形、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准备工作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法院予以指导监督,确保强制接管稳妥进行。
(4)保障债权人程序权利
管理人可邀请债权人参与强制接管,保障债权人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取得债权人的支持和协助。
二、其他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10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纪要》答记者问
问:实践中,普遍存在被申请人解散后不依法清算,故意逃废债务,导致法院因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应对?
答:这种非诚信现象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对此,我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以及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作出相应规定,我们在《纪要》中对此又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或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提交企业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经过法院释明以及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仍然不提交上述材料或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真实、不全面,导致根本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法院应当就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然后以无法全面依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
最后,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与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是剩余债务不再清偿;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此,《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分别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这里,债权人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时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范畴是明确的,因此,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畴也是确定的。但是,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时,其权利范畴的界定是个问题,对此,我们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前提下该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的,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请。
3、《四川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第6条
问:因债务人的负责人等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破产案件应如何推进?
答:管理人无法顺利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账簿只是管理人清查资产、梳理债权债务的线索之一。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通过现有线索查找、追回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以破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终结裁定中列明前述事实,以便债权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追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来源:沈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转载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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