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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文章分享 | 《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浙江探索》

时间:2025-01-16

来源:“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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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第四届主题征文三等奖获奖文章。

作者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临临、陈珂。

感谢作者授权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推送。

 

《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浙江探索》

徐临临  陈珂

【摘要】随着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及企业家资源保护备受关注,经营者与企业破产的联动处理也逐渐显现其重要性。本文基于浙江当前对于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将当前浙江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归纳为附带处理、协同处理及合并处理三种模式,并简要介绍三种模式对应的案例以及评析各自的优势和局限。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自身参与办理的数个联动处理案件,尝试对最具挑战性的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模式的具体适用条件,以及程序衔接等方面提出探索建议,并且对联动处理的配套制度提出多项构想建议,以期对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实践与推广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营者债务;企业破产;联动处理;合并处理;浙江探索

随着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及企业家资源保护备受关注,中小微企业重整中通常需保留原经营管理团队,而企业经营者[1]基于企业经营所产生的负债尤其是担保性负债普遍存在,要想保留原经营管理团队并激发其工作积极性,势必要协助其化解大量个人担保债务,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2]的问题随之逐渐显现其重要性。此外,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是化解当前大量执行难执行不能案件的重要路径,同时可激发经营者及早启动破产保护程序,及时挽救危困企业,提高破产企业重整成功率。

浙江省作为中国民营经济的重要发祥地,其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以及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方面均走在全国前列。笔者以浙江实践为视角,结合自身办理的联动处理案件,尝试提出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探索建议和配套制度构想。

一、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浙江现状

(一)浙江立法现状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已取得显著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10月首次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3]20208月,深圳率先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简称《深圳个破条例》),开启了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先河。然而《深圳个破条例》并无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相关规定。

2018年底,浙江的温州、台州、丽水等地便已逐步开展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4]20194月,台州地区便已出台《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但其中并无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相关规定。201910月,温州地区出台《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简称《温州个债意见》),其中三个条文均有对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债务清理作出专门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该意见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第8条规定管辖法院,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提出个债申请的,向原受理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请;第17条规定管理人指定,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担任对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债务清理管理人。《温州个债意见》向前迈出一大步,为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提供重要司法依据。

2020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简称《浙江个债指引》)[5],为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在《浙江个债指引》发布后,浙江的杭州、宁波、金华、嘉兴、衢州等多地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陆续发布个债清理指引性文件。但《浙江个债指引》和浙江多个法院的指引性文件中并无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相关规定,仅部分法院有个别条款涉及,例如20217月施行的《杭州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第10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债清理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债清理的管理人。20225月施行的《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操作指引(试行)》有了重要突破,明确提出合并处理,第5条规定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者为债务人企业提供担保的自然人,也可直接向破产合议庭申请,符合条件的,合议庭可将个债清理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

总体而言,当前浙江地区已有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相关规定,但相关条文较少,主要内容是为企业提供担保的自然人可以申请个债清理,且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经营者与企业破产的受理法院应为同一家,管理人应为同一家等,均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可实操的规定。

(二)浙江实践现状

浙江的温州、台州、丽水等地自2018年底便已开始个人破产的实践探索。20199月,温州成功办结蔡某个债清理案件,系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例。截至20209月底,浙江地区共受理个债案件237件,台州、温州、丽水分别受理137件、56件、41件,其中经营者与企业破产案件联动处理的个债案件共5件,占个债案件总受理量的比例约2.11%,均在温州地区,与《温州个债意见》中有对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债务清理作出专门规定形成呼应。

202012月《浙江个债指引》发布后,浙江地区个债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经营者与企业破产案件联动处理的个债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2021年至2023年,浙江法院分别受理个债案件610件、835件、1275件,三年合计2720件,平均每年受理907件,平均清理成功率约为31.53%。浙江省近三年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个债案件数量分别为19件、14件、22件,三年合计55件,平均每年受理18件,占个债案件总受理量的比例仅约2.02%。具体数据如下表(单位:件)[6]

 

总体而言,浙江地区在202012月《浙江个债指引》发布前,已对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个别实践案例;在《浙江个债指引》发布后,近三年对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进行了更深、更广的探索,新增积累了50余件实践案例。但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案件占个债案件总受理量的比例仍旧极低,仅约2%。这也意味着实践中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案件极少,大多法院和管理人缺乏可借鉴的实操经验。

二、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浙江模式

笔者结合本人办理的数个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案件,以及公开和非公开途径获取的联动处理案例,将当前浙江地区关于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实践案例分为附带处理、协同处理以及合并处理三种模式,并简要评析三种模式各自的优势和局限。

(一)附带处理模式

附带处理模式,指的是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附带处理经营者个人债务,或者在经营者个债清理程序中,附带处理企业的债务,实现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浙江实践中附带处理的两种类型均有案例,但主要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附带处理个人债务为主。该模式主要特点为以企业或经营者单个主体的资产清偿两个主体的债务。

1. 附带处理的案例

杭州临安法院于20206月受理的临安某科技公司破产和解案,即为仅受理企业破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附带处理企业主李某夫妇个人债务的案例。企业和解协议规定: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对李某夫妇不起诉、不采取执行措施,不申请查封、冻结个人资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李某夫妇的担保责任予以豁免。该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获法院裁定认可,经营者李某夫妇的担保债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附带处理成功。

杭州余杭法院于202210月受理的崔某某个债清理案,即为仅受理个债清理,在个债程序中附带处理崔某某经营的余杭某门窗公司债务的案例。崔某某经营的公司债务均包含于个人债务中,故最终方案为公司债务在个债程序中附带处理,公司继续经营,崔某某以个人未来收入分期全额清偿债务,该方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获评杭州法院2021-2023年十大个债典型案例。

2. 附带处理模式的评析

附带处理模式的主要优势为:将原本应分别办理的企业破产和个债清理两个程序,简化为一个程序办理,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同时,实现了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有效化解经营者和企业债务。该模式在现行法律规范下,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该模式主要的局限为:该模式仅适用于经营者债务和企业债务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情形,如两者债务仅存在部分重合,仍有部分不重合,则该模式难以化解全部债务。例如经营者除了为企业担保的债务,还有其他个人债务,该模式仅能附带处理与企业重合债务,无法处理经营者全部债务,经营者依旧难以获得重生

(二)协同处理模式

协同处理模式,指的是个债清理和企业破产两个程序分别受理,各自办理,但因经营者和企业债务存在部分或全部重合,在个债清理和企业破产的各自清偿方案中对重合债务进行协同处理。该模式的主要特点为经营者和企业以各自的资产清偿两个主体各自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经营者和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涤除。

1. 协同处理的案例

浙江地区的实践中,对经营者和企业破产协同处理的具体方案具有多样性。例如衢州龙游法院于20211月受理龙游某包装公司破产案,后受理企业主刘某某夫妇个债案件,刘某某夫妇的债务均为企业担保债务。公司方案规定公司财产清偿10%,债权人豁免剩余债务,个债方案规定债务人未来收入清偿10%,债权人豁免剩余债务,重复的债权人可以在两个程序中同时受偿提高清偿率,通过债务协同处理最终两个方案均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又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4月受理的富阳某食品公司破产案,后受理股东孙某个债案件,两者债务部分重合,属于相交关系。两个案件各自办理,并在方案中规定同时涉及公司和孙某的债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后豁免对孙某的债务,孙某与公司不重合的其他债务,则在个债中继续受偿。该案获评杭州法院2021-2023年十大个债典型案例。

2. 协同处理模式的评析

协同处理模式的主要优势为:该模式不仅可以处理经营者与企业债务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情形,还可以处理经营者与企业债务仅部分重合,属于相交关系的情形,填补附带模式的不足。该模式在现行法律规范下,不存在合法性挑战。

协同处理模式的主要局限为:该模式适用范围有限,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企业均有一定的偿债资产,尤其是经营者仍有一定偿债资产的情形,否则个债清理难以成功。根据现行法律,企业破产如无偿债资产,清偿率为零,债权人未表决通过分配方案,法院仍可强制批准,但个债清理,目前尚无强制批准制度,要想清理成功,必然需要经营者有一定的偿债资产。

(三)合并处理模式

合并处理模式,指的是将经营者与企业的资产合并,同时将经营者与企业的负债合并,以两者合并资产清偿合并负债的处理模式。合并处理模式,可以将个债清理和企业破产合并为一个程序办理,也可以作为两个程序办理,最主要的特点为实质合并,以企业和经营者合并资产清偿合并债务,经营者和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涤除。

1. 合并处理的案例

临安法院于20229月受理临安某灯具企业破产清算案,后受理该企业唯一股东吕某的个债案件,两者债务完全重合。故在两个清偿方案中均规定吕某及企业在清偿50%本金后,债权人同意豁免债务人剩余债务,并豁免其他保证人(含债务人配偶)的保证责任。该案经营者与企业债务完全重合,且吕某为企业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吕某难以证明财产独立性,故该案将吕某及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临安法院于20229月先后受理临安某玻璃钢公司破产案,以及该公司股东盛某个债清理。盛某负债约2200万元,公司负债约3200万元,合并重复债务后共约3500万元,个人与公司债务存在高度重合。盛某几乎无偿债资产,公司尚有一宗土地使用权,如两者债务分别处理,盛某个债清理难以成功。该案分别经盛某和公司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将盛某个债与公司破产合并处理,以两者合并资产清偿合并债务。该案盛某有少量未与公司重合的债务,实质合并处理,尚有一定的合法性争议,但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意思自治一定程度上可化解合法性问题。该案获评浙江省管理人协会2023年度个债十大典型案例。

2. 合并处理模式的评析

合并处理模式的主要优势为:经营者与企业债务不管是属于完全重合的关系,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抑或是部分重合,部分不重合的相交关系,均可通过合并处理的模式,完全化解经营者与企业的全部债务。而且对于经营者与企业其中一方,尤其是经营者,缺少偿债资产,协同处理模式难以化解成功,合并处理提供了一条可能化解成功的路径。

合并处理模式的主要局限为:当前关联企业,尚以分别破产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个人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争议。在此情形下,个人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情形应受到严格限制。

笔者将经营者与企业债务重合情况及适用的联动处理模式简要梳理如下:

 

三、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探索建议

如前所述,当前浙江地区对于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已积累少量实践案例,主要包括附带处理、协同处理以及合并处理三种模式。附带处理和协同处理这两种模式,均在现行法律规范范围内,只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相应的清偿方案即可化解债务,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实践操作难度不大,本文不再赘述分析。

然而当前浙江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尚无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明确法律规定,也缺乏合并处理的实践案例,合并处理尚存在一定的合法性争议,而实践中对于合并处理又有现实需求。故本文第三部分主要结合笔者办理的合并处理案例,就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制度构建,主要为适用条件、程序衔接两个方面提出探索建议,以供浙江地区以及全国其他地区的法律共同体参考借鉴。

(一)合并处理的适用条件

1. 以不合并为原则,合并为例外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破产应以分别破产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合并破产应审慎适用。同样,经营者与企业债务的联动处理,也应以不合并处理为原则,合并处理为例外。在经营者与企业债务需联动处理时,应优先考虑附带处理和协同处理模式能否化解经营者与企业债务,如能化解则应优先适用这两种模式,在这两种模式均无法化解经营者与企业债务时,再考虑能否适用合并处理模式。

据笔者观察,主要为经营者与企业债务部分重合,部分不重合,属于相交关系时,附带处理模式难以化解两个主体全部债务,且经营者或企业其中一方,尤其是经营者,严重缺乏偿债资产,经营者与企业以各自资产清偿各自全部或部分负债的协同处理模式,清理方案无法表决通过,难以化解两个主体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才需考虑采用合并处理模式。

2. 严格限制合并处理的适用条件

关于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具体适用条件,原则上应参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定,同时满足人格高度混同、区分两者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三个条件才可以合并处理。在一人公司特殊情况下,《公司法》规定了推定人格混同规则,在唯一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性时,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人公司的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适用门槛相对较低。

对于实践中更为普遍的非一人公司情形,经营者与企业往往难以同时满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三个条件,但有合并处理的现实需求及合理性。对此,笔者认为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适用条件可进行适当调整,在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可探索适用合并处理:(1)经营者与企业债务存在高度重合(建议重合比例达70%以上);(2)经营者未与企业重合的个人债务,大多(建议50%以上)用于企业经营;(3)如不合并处理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通常为个债债权人);(4)对于因合并处理而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通常为企业债权人),经营者愿以其未来收入等方式进行适当补偿[8]。对于第二项条件,实务中存在时间久远,财务资料缺失等情况,往往难以充分证明个人债务用于企业经营,故应适当放宽证明要求,但管理人至少应对该事项开展调查询问。总体而言,应审慎适用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

(二)合并处理的程序衔接

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在满足合并处理适用条件后,程序上具体如何衔接及开展,笔者在此尝试提出相关的探索建议。

1. 程序要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应参照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再由法院裁定是否合并处理?还是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同意合并处理,表决通过后,由法院予以裁定认可?

首先,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对债权人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采取的听证会形式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目前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把是否合并处理的决定权直接交给法院,受理法院的裁决压力较大。故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由债权人会议对是否同意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进行表决,对自身权益作出处分决定,并弥补合并处理的合法性漏洞。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受理法院对表决通过的合并处理方案裁定予以认可,从而降低裁决风险。

2. 程序独立:保留两个程序联动推进

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后,经营者个债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是参照关联企业破产合并为一个程序,还是保留两个程序进行办理?

首先,经营者个债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尚无直接合并受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均作为两个程序分别受理。其次,个债清理主要适用个债指引文件,企业破产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此外,两者关于方案表决规则,有无豁免财产和免责考察期等多项制度设计均存在较大差异。故笔者认为,两者不宜合并为一个程序,应保留两个相对独立且完整的程序联动推进。

3. 程序推进:先常规方案后合并方案

关于经营者和企业破产合并处理后的各自推进程序,笔者建议经营者个债清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先表决双过半的表决规则[9],以降低后续方案的表决难度;企业破产如为清算案件,则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先表决常规的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如后续合并处理未表决通过仍可按照常规破产清算程序继续推进,如表决通过也可视情况转为重整或和解程序。

在管理人清产核资,经营者和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清偿方案基本明确后,再分别召开经营者和企业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两个程序中分别表决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并处理及债务清理方案。如两个程序的合并处理及债务清理方案均表决通过,则经营者和企业破产合并处理成功;如有一个未表决通过,则合并处理未成功,两个程序按照不合并各自继续推进,企业最终破产清算,经营者个债清理基本以失败告终。

 

四、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配套制度

前述关于合并处理的适用条件及程序衔接的探索建议,在当前浙江地区以及全国其他有个债指引性文件地区均可探索适用,而此处的配套制度则侧重于未来构想。经营者和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配套制度涉及多个方面,此处主要就笔者认为较为重要的三项配套制度提出构想建议。

(一)逐步建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

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要想顺利推行,个人破产制度是必不可缺的前提性、基础性条件。而我国目前的国情,广大公民对个人破产的理念接受需要一个过程,尚不宜立即建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需要从各地试点开始,再逐步推广至全国。目前我国正在按前述路径有序推行中,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便会建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

此外,齐砺杰教授认为近几年破产领域比较热门的中小微企业破产,是以曲线方式推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10],对此笔者表示认同。2022年起,北京、上海破产法庭,以及西安、齐齐哈尔、佛山、厦门、杭州等多地中级法院均陆续出台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备受关注,而中小微企业重整中通常需保留原经营管理团队,经营者为企业经营性负债提供担保普遍存在,此时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相信随着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的深入推广,个人破产以及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也会随之推广。

(二)建立经营者个人破产奖励财产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因不愿丧失企业控制权,个人担保债务无退出路径等多种因素,通常不愿意主动申请企业破产,导致企业错过及时进入破产保护的时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以及企业重整成功,也不利于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经营者个人破产奖励财产制度,当经营者积极推动或配合企业及时申请破产时,经营者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可获得更多的豁免财产。

经营者个人破产奖励财产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经营者保证问题指引》相关规定[11],设计如下:一是当企业启动重整时,债权人根据企业和经营者各自重整计划可获得清偿款总额,减去模拟企业和经营者均进行破产清算可获得清偿款总额,两者差额即为奖励财产的上限。二是当企业启动清算时,债权人当前从企业和经营者均破产清算可获得清偿款总额,减去模拟未来时点(最多未来三年)债权人可从企业和经营者均破产清算可获得清偿款总额,两者差额即为奖励财产的上限。

(三)建立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清理配套政策

经营者为企业经营所负的担保性负债,债权人大多为金融机构,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缺乏个人担保性负债清理配套政策,加之当前尚无个人破产制度,在未有上级银行明确授权情况下,当地银行通常无权免责,故而金融机构债权人对个债清理方案,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表决同意难,是当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主要难点之一。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探索建立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清理配套政策,为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尤其是经营者个人债务的化解提供重要的政策武器。

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清理配套政策的内容,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经营者保证问题指引》相关规定[12],设计如下:一是企业融资时,不再以经营者提供担保为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而是更多关注企业自身的偿债能力和担保物提供情况,从源头上减少经营者担保性负债。二是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职业经理人类的经营者可以明确区分时,不强制要求职业经理人类的经营者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三是经营者担保的金额不应简单等于企业贷款金额,而是应结合经营者的实际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等因素,设置合理的担保金额。四是当企业经营者发生变更后,不再担任经营者的担保人可以申请解除其担保责任。当企业重整成功,招募到投资人并将股权变更后,可以经营者对企业破产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决定是否解除其保证责任及可解除的保证责任范围。

 

结语

本文对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浙江模式,归纳为附带处理、协同处理、合并处理三种模式,主要基于笔者所掌握和了解到的较为有限的联动处理案例,可能实践中还存在不在笔者归纳范围内的处理模式。对于经营者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适用条件,程序衔接的探索建议,是笔者结合自身办理案件,提出的较为大胆、前卫和创新的建议,可能存在考虑不到位之处,望各位专家学者包涵与指正。最后关于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配套制度,笔者预计构想与现实之间还有一定距离,需要法律共同体协力推进。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本文的经营者,特指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企业经营息息相关的人员。

[2] 本文的联动处理,主要指经营者与企业债务一并处理,包括附带处理,协同处理,以及合并处理,具体在本文第二部分进行阐述。

[3]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1024日。

[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含典型案例)》,202012月。

[5] 当前浙江地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采用的名称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为简化表述,本文将其简称为个债清理或者个债,经营者与企业并列时,为简化表述则均采用破产

[6] 案件数据来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相关工作报告。

[7] 旧《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2023修正)》第23条第3款有类似规定。

[8] 例如前述盛某与临安某玻璃钢公司合并处理案,盛某个人几乎无偿债资金,合并处理后盛某纯个人债务对应的债权人势必会侵占企业债权人的偿债资金,对此,盛某自愿以其未来三年的绝大部分收入作为额外的偿债资金,以提高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

[9] “双过半表决规则,即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过半,且债权金额过半的债权人同意,也可视情况采取“1/2+2/3”表决规则,即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过半,且债权金额超过三分之二的债权人同意。

[10] 深圳大学的齐砺杰教授,曾在202311月在杭州举办的第十四届东亚破产与重组论坛中的个人破产分论坛等多个场合分享过该学术观点。

[11] 转引自金春:《个人破产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12] 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来源:“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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