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作为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为我国经济带来繁荣新景象的同时,也对我国《企业破产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前,我国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适用上较为混乱,尽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相关问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由于规定太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了较多问题。本文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基础理论出发,对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现状和适用困境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的建议,以期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人人格混同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基础理论分析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法律界定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由关联企业和实质合并破产两个核心概念构成,其中该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关联企业,而处理关联企业衍生问题的重要方式是实质合并破产。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的定义作出规定,但国内学术界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王欣新教授的观点更能高度概括关联企业的特征,其认为关联企业是指通过合同、股权或其他方法如表决协议、人事控制等具体措施,使得两个或者多个企业存在间接或直接的控制或者隶属关系。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合并后,统一对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以合并后的财产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分配。(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理论来源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主要理论来源有两个,分别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衡平居次原则。1.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了维护市场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在一定条件下,裁判者选择推倒公司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从而打破股东与公司之间原有的财产独立关系,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视为一体。我国《公司法》第20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从外观形式方面来看,否认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也是实质合并破产最主要的后果,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不再限于企业自身的资产,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不可否认的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发展的基础,但随着实质合并破产的不断进化,其已经成为独立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套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程序。总的来说,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两者之间并不是完全不相关,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2.衡平居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又名深石原则,是指为了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出现,破产法院可以突破法定的破产分配制度,将某些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确立了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债权人劣后清偿规则,实质合并与衡平居次都是基于实质公平的理念,其目的都是为处理关联企业破产中不公平问题提供的救济,但两者存在区别。衡平居次规则主要是保护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从属成员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免受控制企业不公平的侵害;而实质合并目的在于保护所有关联企业成员外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保障全体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实践价值分析1.弥补现有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仅限于单个破产企业,并未对关联企业破产作出规制,且在其他部门法中也很难找到能够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条文,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确立可以弥补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缺陷,从而更有效地规制不公平的市场交易行为,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2.保证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司法活动的两大重要原则分别是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用最低的成本和最小的投入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有利于压缩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节约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从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另一方面,在财产分离成本巨大、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实质合并破产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宗旨,同时也与破产法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相契合。3.优化营商环境从宏观角度来看,若企业没有挽救价值,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有效消除,以减少清算成本,提高清偿率,最终能够使破产企业快速、安全地退市,减少市场资源的无效占用;若企业具有挽救价值,通过合并重整可以将关联企业内上下游产业进行合并,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
二、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现状分析
(一)现有规范性文件梳理
经笔者检索,目前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如下: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机关 | 发文日期 | 效力级别 |
1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8年3月4日 | 司法文件 |
2 |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操作指引》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年12月27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3 | 《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年05月21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4 |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03月16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5 | 《三门峡市中院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 |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05月28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6 |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05月10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7 | 《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 |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1月18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8 | 《关于印发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0月30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9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0月29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0 |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规则(试行)》 |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0月27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1 | 《关于律师从事破产清算管理人业务工作指引系列之实质合并破产中的管理人工作指引编》 | 广州市律师协会 | 2022年03月31日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1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04月28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3 |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06月24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问答(上)》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06月22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问答(下)》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07月03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6 |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09月20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7 |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 |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09月15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18 |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10月28日 | 地方司法文件 |
综合上述检索结果可以看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态度后,各地方相继出台了司法文件,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二)司法实践情况总结在规则适用上,由于目前没有可以作为实质合并裁判的法律依据,故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适用的法律不一致,经笔者检索,其中适用最多的是《企业破产法》第1条,其次是《公司法》第20条,最后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文,除上述条文外,也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条文。在实体标准上,我国在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的证明是审判重点,而对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程度、区分财产成本高低并没有作为重点。在程序设计上,启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家或几家先进入破产程序,在审查过程中将其他企业并入破产程序进行合并破产,另一种是在关联企业全部进入破产程序后再进行合并破产;启动主体主要是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合并破产,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极少;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履行实质合并破产前听证程序的案件,在对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方面还有所欠缺。
三、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困境分析
作为关联企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最稳妥的处理方式之一,由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思路不统一、适用标准不明确和程序规则不完善等问题。
(一)适用思路不统一
如上文所述,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适用的条文主要有《企业破产法》第1条、《公司法》第20条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实施明确了实质合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但在其实施后适用其相关规定的案件比例并不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过于笼统,条文过于笼统会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且其作为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效力级别较低,故其难以成为司法裁判依据。而《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实质合并存在根本性差别,也不宜作为实质合并裁定的依据。此外,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条,以关联企业分别破产违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来说明实质合并破产的合理性,但频繁适用法律原则在一定程度也反映了法律的滞后性。(二)适用标准不明确一方面,主体资格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对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的定义进行明确,从《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念来看,构成关联企业的特征是“人格混同”,但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之规定,例外适用实质合并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需要满足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条件,由此看来,关联企业并不要求“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只需要满足“人格混同”。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对关联企业进行界定,进而判断是否满足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应条件,是我国立法的缺失。另一方面,裁定标准单薄。如上文所述,法院在判断是否实质合并的标准上,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审查重点,却忽视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和“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这两条标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将上述三条标准并列,应当理解为三条是“且”的关系,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同时注重三条标准,不能仅要求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即可。(三)程序设计不完善其一,启动主体存在争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实践中多数是由管理人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申请,但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撑,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也常有发生。其二,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到位。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之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实质合并申请享有听证权,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案件没有依法履行听证程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虽然第34条赋予了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但缺少前置听证程序,会导致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相关利害关系人从开始就处于弱势地位。
四、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的完善建议分析
现有规则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司法审判受阻,既不利于法院审判工作有效、公正地推进,也不利于企业平稳退市。因此,完善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对关联企业破产颁布针对性的规定,细化相关程序和实体设计,是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改进企业破产制度的重点。具体而言,宏观上应当坚持审慎适用原则,微观上应当完善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和程序设计。
(一)坚持审慎适用原则
实质合并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否认各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实体资格,破坏了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基于法人人格独立性预先设立的交易基础,若法院频繁否认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适用实质合并,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动摇市场经济的交易信赖基础。《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从司法政策层面明确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在法院具有适用实质合并裁量权的前提下,应当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即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在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后,坚持以适用单个破产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此外,适用实质合并还应当遵循底线原则,规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递进适用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法人人格否认和实质合并进行救济,若能够通过适用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法人人格否认进行救济的,应当优先适用,在穷尽上述救济方式后最后选择实质合并破产进行救济。最后,对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效力级别较低的问题,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或修订破产法的方式,从司法解释或立法层面确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对审慎原则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适用实质合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从而为适用实质合并提供法律依据。(二)改进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其一,确定合并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合并主体原则上应当具备破产原因,但在特殊情况下,实质合并的范围可扩大至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非破产企业包括实质上非破产和形式上非破产,对于形式上非破产企业,在将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关系进行梳理后,其外在非破产的表现形式打破,自然具备破产原因达到破产界限,故将其进行合并破产并无不当;而对于实质非破产企业,在对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后仍不具备破产原因,但若该企业资产能够免于整个集团破产,也可以进行实质合并以挽救其他企业。综上,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但是需要注意,将实质非破产企业并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应当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各方当事人同意、符合集团整体利益等条件。其二,加强重视辅助性标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对适用实质合并的辅助标准作出了规定,即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但并未明确“严重损害”和“成本过高”的具体标准,致使实践中对上述辅助性标准的判断和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尽管在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时,强行进行区分财产会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付出高昂的成本,但作为判断实质合并的辅助性标准,债权人利益和区分成本必然不能与人格混同用一套判定标准。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修订过程中,应当从适用撤销权制度无法有效区分、合并后债权人清偿率显著提高或强行区分导致资产受损等现实客观的数据进行判定,以达到促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提升司法效率的目标。(三)完善实质合并的程序设计1.明确申请主体第一,债权人或债务人。《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定破产申请权,实质合并破产将会直接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那么赋予其实质合并申请权并无不当。但需要注意两者在申请意愿和申请能力方面的局限性。第二,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推进的中介机构,管理人承担了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等各项法定职责,其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关联关系和财产状况有清晰且深入的了解,且管理人处于中立地位,能够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独立判断,因此管理人是最有动力也最有能力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主体,应当明确赋予管理人实质合并申请权。第三,法院。现阶段我国采用申请主义的破产程序启动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在将来法律修订中赋予法院在特定条件下的实质合并启动职权,能够更好地实现破产法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2.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首先,保障知情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虽然对法院在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应当进一步细化。具体来说,在通知的内容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人主张实质合并的理由、程序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实质合并程序的性质等等,在通知方式上应当采取足以引起债权人注意的方式。其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践中各类相关主体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因此对所有实质合并申请主体不能适用同一举证标准,即对债务人和管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对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证明存在混同行为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标准达到合理怀疑即可,其他证据则由管理人或债务人进行补充。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赋予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可在修订破产法中将复议申请权修改为上诉权,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此外,可借鉴国外经验,在部分债权人清偿率下降部分清偿率上升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以市场化为导向,由债权人、管理人之间进行充分协商,给予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以适当的补偿,对实质合并效果的刚性进行调和。
五、结语
随着企业关联化趋势日益加强,关联企业经济上非独立形态和法律上独立人格之间的矛盾,对我国《企业破产法》提出了新的需求。对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实质合并的态度,我国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的发展历程,《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实施后,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不少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适用规则,标志着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越来越受重视,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实质合并破产作出规定,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为法院提供裁判依据,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指引。具体而言,要在坚持审慎适用原则的基础上,改进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完善实质合并的程序设计。
来源:破产重组理论与实务研究,作者程予民、吕慧娟
声明:本网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网站文章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