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管理人选聘社会中介机构操作指引
(试行)
为规范会员单位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确保选聘程序公开、公正,为破产管理人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一条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聘,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审计、诉讼案件代理、涉税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拍卖辅助机构、鉴定机构、档案托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咨询机构等。
第二条 破产管理人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公开透明】选聘过程应公开透明,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均有公平的机会参与竞选。
【专业性】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相关业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专业的服务。
【独立性】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保持独立性,不存在与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债务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情况。
第三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选聘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选聘的必要性、选聘程序以及费用负担等内容。
第四条 破产管理人选聘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应从审理法院或审理法院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如社会中介机构名册不包含所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册,管理人可以在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选定。
第五条 破产管理人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如下流程进行:
【发布公告】破产管理人应在相关平台上发布选聘公告,明确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类型、资格要求、委托事项、评选规则和程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等。
【资格审核】对报名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确保其符合选聘要求。
【评估比较】对通过资格审核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全面评估比较,根据其专业能力、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因素,选择合适的社会中介机构。
【确定合作】与选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破产管理人应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报告公开选聘的结果,包括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服务费用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应当明确其不能参选: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等;
(五)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需要提供与其专业领域相关的服务。
社会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要保持独立性,避免利益冲突。
社会中介机构需要按期向破产管理人提供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进度、成果等。
第九条 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评估工作包括:
(一)对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和清算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财产评估报告;
(二)根据案件需要出具破产企业偿债能力分析咨询报告;
(三)其他财产评估及咨询工作。
第十条 破产程序中的财务审计工作包括:
(一)财产状况报告编制;
(二)注册资本缴付情况审计;
(三)可撤销事项审计;
(四)关联企业财务混同审计;
(五)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等审计;
(六)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情况审计;
(七)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审计;
(八)其他与财务、审计相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破产程序中诉讼案件代理工作包括:
(一)破产企业应收债权诉讼代理;
(二)破产企业撤销权诉讼代理;
(三)破产企业作为被告诉讼代理;
(四)破产企业股东赔偿责任诉讼代理;
(五)其他诉讼代理工作。
第十二条 破产程序中的税务咨询工作包括:
(一)破产程序中的代为税务申报;
(二)清算程序中,协助管理人核定税款债权,进行税务注销;
(三)清算程序中资产处置过程的税务申报及核定;
(四)重整程序中,做模拟资产拍卖状态的税费测算;
(五)重整程序中,就重整计划所产生的纳税问题及后期税务承担做测算;
(六)重整计划执行时,与税务机关就破产前税收处理以及重整后的税务处理进行咨询沟通。
第十三条 破产程序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作包括:
在破产程序中,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管理人的需要对已建工程或续建工程量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社会中介机构的报价金额确定其服务费用。
破产管理人选聘其他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其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原则上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确实需要在破产费用中单独列支的(如处理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应提前报请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同意。
破产清算事务所(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除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同意从破产费用中单独列支的以外,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需要定期审查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以确保其工作进度和效果。
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作评估,确保其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对于不能满足服务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管理人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社会中介机构及时纠正:
(一)派出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审计、评估、鉴定或者拍卖等程序违法;
(三)审计、评估、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
(四)拒不提供报告或者故意拖延提交报告时间;
(五)提供虚假报告;
(六)出具失实报告;
(七)违反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相应后果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究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破产管理人应根据实际工作经验和反馈,不断优化选聘流程和管理机制,以保障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如有违反本指导办法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协会可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形成的工作成果应根据行业规范履行相应的备案、审核等流程,若未能按照行业规范履行相应程序的,管理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并且有权追究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办法由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