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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破产程序中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时间: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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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破产程序中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1诉实业总公司、沈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基本案情

1、实业总公司系开发咨询公司的股东,沈1为开发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开发咨询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向王1借款本金2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还款说明;2、2010年4月2日,案外人商贸公司以开发咨询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对开发咨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12月7日,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开发咨询公司破产。同月18日,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以开发咨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终结开发咨询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实业总公司、沈1对开发咨询公司所欠王骏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201.18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诉讼费由实业总公司、沈1承担。


审查要点

 

1、区别本案是破产清算还是非破产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以及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规定的破产清算不同,破产清算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开发咨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如果王1认为有关主体的行为给开发咨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应当首先由管理人请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于债务人财产。只有管理人未主张相应赔偿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应诉讼,但因此获得的赔偿仍应归于债务人财产,而不应直接归于个别债权人。王1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实业总公司、沈1对开发咨询公司欠付王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法官后语

 

公司法人享有独立地位,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属于例外情形,应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被扩大适用。本案裁判对于在公司破产清算情况下,能否适用该条判定相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关于开发咨询公司的股东实业总公司、实际控制人沈1对该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支持原告王1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二审裁判的观点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一致。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公司破产清算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区别公司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两种类型,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破产清算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非破产清算是发生在公司依法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不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条件。第二,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在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非破产清偿的目的是处理解散公司的有关事务,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是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的清算程序,并不存在公平清偿的问题,因为一旦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需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第三,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非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无须法院主持。由于破产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以保障债权的公平清偿为目的,所以比非破产清算的强制性色彩更加突出。二、在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中公司有关人员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区别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之间的上述区别,决定二者在遇到相关人员违反配合清算义务情况下处理方式不同。如上所述,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保障破产财产在多数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从而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破产目的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提供财产状况说明、账册等配合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法院可以依法拘传、罚款,而未规定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确定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清算义务以及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前提假设,即债权人本来可以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权损失,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在遇到相关人员违反配合清算义务情况下处理方式的不同,就意味着相关人员在两种清算程序中承担的责任不同:前者是被拘传、罚款,后者是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开发咨询公司系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王1主张适用第十八条判决实业总公司、沈1对开发咨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微信公众号《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集成丛书:公司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7号,转载自指导性案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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