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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企业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时间: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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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企业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有效衔接,构 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新格局,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 性,切实发挥破产重整程序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功 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破产案 件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主要概念)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人民法院在 受理破产申请前,指导临时管理人辅助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出资 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庭外重组,形成预重整方案,并 实现与庭内重整制度衔接的制度。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方案”是指,债务人在预重整阶段中,与 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商业谈判拟定 重组方案。

重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安排、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 人治理结构、经营方案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内容。

本指引所称“临时管理人”是指,辅助债务人、主要债权人、 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完成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的 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申请条件)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债务人或债权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股东会同意预重整的决议的 材料,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材料;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债务人同意预重整的材料, 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第四条:(申请审查)人民法院接受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预重整 申请后,认为符合预重条件的,应当立案。但债务人有下列情形的 除外:

(一) 属于无存续价值或重整可能性的“僵尸企业”,或不符合 国家产业发展要求的低能落后企业的;

(二) 利用预重整制度恶意拖欠债务,或转移、隐匿资产等损

害债权人利益的;

(三) 债务人治理结构不健全,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

(四) 有关主体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经协商后,有关主体 不愿意撤回申请的;

(五) 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立案审查或裁定受理的;

(六) 其他不宜启动预重整制度的情形。

第五条:(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启动预重整 制度的,立“民诉前调”案号,并于立案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被

申请人。 •-

第六条:(撤回申请)预重整阶段,申请人可以撤回对债务人预 重整的申请。但其他共同申请人不同意撤回或其他申请人另行申请 的,可以继续审理。

第七条(驳回申请)由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 立案后发现债务人存在本指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 预重整期间,接受到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经协商后, 该案申请人不愿撤回破产申请的。

第八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人民法院立案 之日起计算。

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九条:(临时管理人的产生)临时管理人可以由债务人、主要 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产生;未能协商一 致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导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 害关系人协商产生临时管理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成立债权人代表 会,由债权人代表会议决议产生临时管理人,必要时征求主管单位 或行政部门的意见等。

第十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临时管理人的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企 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流程指引(试行)》等规范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临时管理人职责)临时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 规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流程指引(试 行)》等规范文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 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涉及诉讼、 执行情况;

(二) 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 评估;

(三) 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 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的信息;

(五) 协助债务人引入重整投资人;

(六) 推动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 系人进行协商,指导、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草案;

(七) 通过召开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 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以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草案的意 见;

(八) 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出现对各方主体利 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九) 监督庭外重组的合法性,分析预重整方案草案的可操作性;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债权人代表会)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指 导成立由最多不超过9人组成的债权人代表会,监督债务人履行义 务、临时管理人履行职责。

债权人代表会成员可以由部分债权人推荐,或由主管单位、行 政部门推荐。债权人代表会成员应当根据债权类别确定人选,保证 代表性。进入重整程序后,原则上推荐债权人代表会成员组成债权 人委员会。

第十三条:(债务人、高管人员义务)债务人及其主要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 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 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 如实披露资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 保证担保等与债务有关情况;

(五) 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 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六) 如实向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 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七) 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 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A)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九)积极与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 商,制作预重整方案草案;

(十)完成其他与预重整相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信息披露)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预重整有关 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披露。

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破产原因、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情况、资产情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模拟破产清算状 态下的清偿率、重整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方案草案重大风险 等。

第十五条:(出资人信息披露)出资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 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质押、涉诉、被采取保全措施等。

第十六条:(保全措施)预重整期间,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预重整或后续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临时 管理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参照诉请保全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相关利益主体因保全所遭受的 损失。

第十七条:(通知已知债权人)临时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 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 人民法院立案日期;

(二) 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三) 临时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 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基 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 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

(五) 其他应当通知的事项。

在预重整期间已向临时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 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重整程序中 管理人要求重新申报的除外。

第十八条:(聘用第三方中介机构)临时管理人经债务人、主要 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许可后,可以聘请 法律、审计、评估等非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

成立债权人代表会的,临时管理人经债权人代表会许可,可以 聘请法律、审计、评估等非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

临时管理人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 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或由债权人代表会确 定。

若上述方式均无法确定,临时管理人可以根据《合肥铁路运输 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流程指引(试行)》中关于管理人聘用 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确定。

聘用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的费用,可以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 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或由债权人代表会议 确定。

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相关成果适用于后续重整程序的, 可以将相关费用列为破产费用。

第十九条:(预重整方案草案制定)临时管理人指导、辅助债务 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重组方案, 制定预重整方案草案。

预重整方案草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 十条规定的方式的制定,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八十一的内容。

第二十条:(预重整方案草案通过)临时管理人审查确认预重整 方案草案的合法性与可操作性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表决。

表决未通过的,临时管理人在协商基础上,可以组织不同意的 利害关系人进行第二次表决。之前已经同意的利害关系人,在新的 预重整方案草案内容未实质性损害其利益情形时,不需要重新表决。

第二十一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进入重整程序后,债务人或 者管理人可直接以表决通过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未对已表决通过的预重整方案进行实质性变更, 且未实质性损害已同意预重整方案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利害关 系人可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视为同意。若发生了实质 性变更或实质性损害,应当重新表决。

实质性变更或实质性损害主要是指,债权受偿金额、受偿方式 以及受偿期限等影响债权实现的变更或利益损害。

第二十二条:(预重整工作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临时管理 人应当向人民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 已完成预重整工作,拟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

(二) 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或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 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 债务人不配合临时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 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 利进行的;

(四) 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 否定性评价的;

(五)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预重整申请的;

(六) 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预重整工作的;

(七) 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 工作终止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 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 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

(三) 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

(四) 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

(五) 债务人的重整价值;

(六) 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

(七) 债务人的预重整草案及表决情况;

(A)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提出重整申请)预重整工作终止后,符合本指引 第二十二条第一种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 人进行重整。

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重整申请审查)人民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 和重整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 定。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 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原则上 指定临时管理人担任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不宜 担任管理人情形,或不能胜任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指 定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临时管理人报酬)临时管理人报酬可以由债务人、 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或由债 权人代表会议确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临时管理人担任管理人的,临 时管理人报酬不再单独收取。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 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

临时管理人未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报酬可以由临时 管理人与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 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破产费用)临时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 通知债权人等因执行职务的费用可以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主要 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 营业需要而借款的,可以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 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或由债权人代表会决定。

第三十条:(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同意立案、准许撤回申请或终 止预重整工作,应当作出通知书;指定临时管理人应当作出决定书, 

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冲突)本指引施行后,若有新的法律法规, 适用新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规则解释)本指引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