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438号“浙江华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故管理人在办理注销之后并不绝对终止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形,该条文也未限定于注销之日已经存在的诉讼或仲裁,因此,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履行其职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该部分财产。故管理人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后,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其管理人职责,于法有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能否对华意公司申报的债权行使抵销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故管理人在办理注销之后并不绝对终止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形,该条文也未限定于注销之日已经存在的诉讼或仲裁,因此,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履行其职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该部分财产。故本案原告作为华意公司的管理人,在华意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后,通过本案诉讼程序行使其管理人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对华意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行使抵销权。首先,原告对被告享有2674254.57元债权已由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已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清偿3938410.41元,对华意公司享有3938410.41元的债权。故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的事实清楚,且不具有不得抵销的情形。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但该规定仅是不支持保证人的求偿权,以避免同一债权重复受偿,并不否认保证人因清偿行为而取得债权,并基于取得的债权行使抵销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抵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4月22日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对华意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所负的债务在15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华意公司追偿。故被告对华意公司取得债权的原因在破产申请一年前就已经发生,不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对华意公司3938410.41元债权向原告主张抵销华意公司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抵销的债权应为原告申报的2674254.57元,而非被告重整计划确定的可分配金额70648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