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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管理人工作负面清单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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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管协〔2024〕13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管理人工作负面清单指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管理人工作负面清单指引》已经2024年10月24日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二届三次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4年11月4日

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管理人工作负面清单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进一步提高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会员单位若有清单中所列行为,将由协会计入会员工作档案,作为法院评价会员执业活动的标准之一,协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向人民法院建议暂停摇号或除名等惩戒措施。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协会会员单位担任管理人办理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四条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管理人工作负面清单

一、任职资格

1.拒绝法院指定,或未经法院许可擅自辞去职务的。

2.利用管理人身份为本机构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情节严重,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3.未经法院许可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办理的。

二、廉洁自律与职业道德

担任管理人期间,违反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借助管理人身份谋取私利;或违法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与案件相关人员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工作拖延、态度消极,未能准确、及时履行管理人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

(一)团队组建

1.管理人团队组成人员有应回避而未及时调整的。

2.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备案管理人工作团队组建情况的。

3.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成员中有未取得法律或会计执业资格的,外聘工作人员除外。

4.管理人团队中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但未及时告知法院的。

(二)制度管理

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不完备的。

(三)维稳预案

有维稳事件发生可能的,未及时报告、未制定预案或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四)印章管理

1.收到指定决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管理人印章封样备案的。

2.无印章使用登记记录的。

3.终止职务后,无正当理由未将管理人印章销毁证明报法院备案的。

(五)财务管理

1.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开立管理人账户,造成不利影响的。

2.债务人的存款、债务人财产变价款等款项未统一划入管理人账户进行管理的。

3.执行职务费用的列支未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的。

4.破产费用支出无明显依据的。

四、接管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全面接管的。

2.接管时未进行清点,无交接清单、接管笔录的。

3.未及时提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或解封措施,造成债务人财产流失等重大后果的。

4.未及时代表债务人参与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执行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尽职调查

(一)常规调查

1.未对债务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

2.未制作调查笔录或调查工作记录的。

3.无正当理由在一债会之前未完成调查工作的。

(二)财务清查

1.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案件受理前有隐匿或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等情形,未及时向法院报告的。

2.未主动关注公司注册资金、对外投资、资金流向等相关情况;发现债务人存在通过制作虚假财务账册达到转移、隐匿财产或虚假破产情形,未及时报告法院的。

六、财产管理

1.无正当理由未制作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的。

2.未及时处置债务人易损、鲜活易腐、易贬值、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导致资产严重贬值的。

3.未严格按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办法(试行)》要求的方式选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鉴定、评估的。

4.未经报告债委会或人民法院即实施:(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5.未对债务人的分支机构、无形资产等进行清理,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财产追收

1.未及时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的。

2.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未及时主张权利、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3.未能主动关注公司注册资金、掌握出资到位情况,或发现出资瑕疵时,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出资人追收出资、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4.未能主动关注公司董、监、高收入情况,或发现有非正常收入及被侵占财产未及时追收或采取有关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5.未及时审核取回权、抵销权,导致案件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

6.对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7.掌握相关财产线索后,未经过充分调查核实,或核实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随意放弃追收财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债权审核

1.未根据债权性质、清偿顺序对申报债权进行分类登记造册的。

2.未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的;公示后未对异议人进行释明或无释明记录,造成不良后果的。

3.未主动查询、了解企业欠缴社保、欠税情况,或未在一债会前书面通知相关机构申报债权的。

4.未及时处理对债权表所载债权的异议,或在异议不成立时未及时告知异议人救济途径,导致权利人权益受损的。

九、债权人会议

1.未按法院要求积极协助筹备一债会,未及时提交一债会相关资料,导致出现债权人会议质量不高、债权人会议延期等情形的。

2.未按法院要求形成会务预案的。

3.未及时提请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或未能视案件具体情况提请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

4.未全面完成通知与会人员、核对参会人员身份、会议记录、保存会议记录、会议文件材料等会务工作的。

5.债权人会议组织混乱无序,债权人会议效率受到影响的。

6.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会议纪要及决议结果书面报告法院的。

十、重整

1.未经许可,擅自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

2.擅自协助债务人的股东或者持有债务人股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

3.擅自允许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或监督不到位,导致资金无法追回的。

4.擅自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或未妥善保管,导致毁损灭失、债务人、债权人权益受损的。

5.未经审慎审查,擅自许可取回权人取回财产,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为继续营业借款并为该借款设立担保的。

7.到期不能提交重整计划,且既未申请延期又未申请破产清算的。

8.因管理人原因未及时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划入管理人账户,造成不良后果的。

9.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未及时制定监督计划、未及时提交监督报告等报法院备案的。

10.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未及时向债务人移交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未能准确履行监督职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十一、和解

1.擅自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或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导致和解程序受重大影响的。

2.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后,未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

十二、变价与分配

1.未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

2.未及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造成不良后果的。

3.处置以拍卖方式为原则,擅自改变处置方式且未提前报法院审查或未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

4.未参照评估价或债权人会议(含债权人会议授权债委会)确定的情况制定拍卖保留价的。

5.未严格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破产财产的。

6.对法律规定需要提存的财产,管理人未及时提存,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终结程序职责

1.分配完毕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垫付费用或者垫付的费用仍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提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

3.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未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

十四、其他

(一)常规工作

1.未按照最高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制作管理人文书的。

2.未全面使用破产工作平台的。

3.无客观正当理由,案件超过规定期限未结的。

(二)档案管理

1.未及时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未形成电子档案的。

2.未妥善保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案件终结前出现损毁或遗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