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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动态|重整投资人违约的预防及补救措施

时间:2024-11-15

来源:破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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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刘春林

重整投资人违约的预防及补救措施

一、企业重整现状

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数据,截至最近,全国在审破产案件企业数为1877个,其中清算案件企业1490个,重整案件企业173个。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因壳资源价值或通过债转股方式化债,重整成功率较高,而非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率相对较低,除受到企业是否存在重整价值影响外,无法招募到具有实力的合适投资人是一个重要因素。投资人投资重整企业,归根结底是一种商业行为。资本的逐利性决定投资的本质是希望获得最大利益,债务人则希望通过投资人投入资金、管理经验或其他资源,化解企业债务,使企业涅槃重生,避免破产清算。如果投资无法达到预期利益,投资人违约将不可避免,最终导致重整失败。如何在保障投资人利益与实现债务人重整目标之间找到平衡,是重整中的难点,也是重整成功的关键所在。


为争取更多的意向投资人,管理人或债务人一般在全国法院重整破产案件信息网、债务人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京东、淘宝等媒体发布投资人招募公告,但通常情况下报名参与投资的少之又少。基于《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期限的限制,投资人招募的不确定性,管理人或债务人担心不能及时招募到投资人,为尽快完成重整程序,往往忽视对投资人实力的考察,或虽然进行尽职调查,但尽职调查不规范、不彻底,甚至在签订投资协议时过份迁就投资人,不敢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或违约责任很轻。一旦投资人感到投资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往往中断继续投入资金,最终导致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被迫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之规定,申请法院破产清算。重整不仅不能挽救企业,提高债权清偿率的目的,反而导致破产财产受损,使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也使得破产程序更加复杂。
二、投资协议和重整计划

投资人参与企业重整主要受到两个文件的约束,一个是与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个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重整程序中签订投资协议其性质与《民法典》列明的其他合同并无不同,其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均适应《民法典》规定。但重整计划是否属于合同,是否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观点不一。学术界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其一、司法文书说。主张重整计划是以债权债务清理方案和债务人企业振兴措施为内容的法律文书,经法院裁定批准后与生效的判决效力等同。其二、决议说。认为重整计划是一种决议法律行为,属于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决议,类似于股东会决议。其三、特殊合同。认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或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破产重整事项的多方协议。


破产法权威王欣新教授认为,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由合同法调整,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作为特殊性质的合同,具有利益冲突的团体性、非全自愿协商的约束性、法律性质多样的复合性以及经司法确认生效的强制性。重整计划不具有可诉性和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表明已丧失了自身的造血功能,单靠企业本身很难化解沉重的债务,摆脱企业困境。因此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一般以招募到投资人为前提,如果没有引进投资人并与之签订投资协议,很难制定一份完整并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投资协议通过确定投资人的责任、投资金额及给付条件为债务人实施重整计划提供了资金保障和具体措施保障,从而提高重整成功的概率。
三、投资人违约的常见形态

1.未按投资协议支付足额资金

投资人介入重整程序,一般是以支付一定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或注入一定资金弥补企业流动性的不足为对价,以取得债务人股权或资产。具体操作中,投资人的投资一般分几期投入,但投资人投入部分资金后,或因本身经济实力不足或因重整企业恢复经营后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就停止支付后续资金,导致无法按重整计划按时清偿债务,重整计划无法继续进行。


2.未按投资协议进行经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由此可见,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仅履行监督职责,具体生产经营由债务人负责。由于投资人投入资金后,取得了企业的大部分股权或企业的管理权并成立自己的管理团队,投资人实际控制债务人公司的营运。由于《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怎样行使在监督权没有详细规定,在缺乏有效监管下,投资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可能不按投资协议的约定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而是设法尽快收回投资,如通过利益相关方低价转让企业资产,虚构生产成本,导致不能实现重整计划的目的。


3.其他承诺未能落实

重整计划中除规定债务清偿的方式外,往往还会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一定承诺,如在接管企业后不进行大规模裁员或降低员工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取得某项行政许可,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烂尾楼建设交付房屋给购房人等。一旦承诺不能落实,势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和预期,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利害关系人上访,反过来又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四、投资人违约的预防措施

管理人或债务人应本着宁缺毋滥的原则招募投资人,在招募程序中就应当做好相关预防措施,防止投资人违约。


1.对意向投资人的背景、资产、债务、商誉、信用等进行调查和审核,综合考察和评价意向投资人的诚信、品牌、专业程度、经营团队,重整成功后对于项目的规划设想、运营思路、资源整合等因素。

2.要求意向投资人缴交投资意向金,具体数额为重整资金的一定比例,为吸引投资意向人报名,一般以不超过5%为宜。投资意向金无担保性质,当谈判失败后应当如数无息退还意向投资人。

3.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尽量细化包括经营方式、资产处置程序、审批流程等,对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明确包括违约金金额及损失的计算方式。设置履约保证金,一般按照重整总金额的20%,如果投资人不履行协议,管理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设置合适的保证金,不仅可以看出投资人的实力,也是防止投资人违约的有效手段。

4.要求投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上签章确认,或出具单方《承诺函》承诺严格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投资协议和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文件,内容虽有交叉,但各自功能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重整计划对投资人是否有约束力,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为避免歧义,投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签章确认不失为约束投资人的一种有效措施。

5.在投资协议中锁定投资期限

为了降低重整投资人违约的风险,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企业投资价值的不同,在招募重整投资人阶段设置投资期限。投资价值越大,投资期限设置可越严格。如能通过投资协议约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投资必须全额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可达到最佳效果。

6.在重整计划中设置调整条款或重新招募条款

一般而言,投资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投资款难度较大,但分期支付投资款则会面临许多变数。因此,管理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设置调整条款,如投资人出现违约时,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整计划予以调整;如投资人出现根本违约时,管理人可重新招募投资人,以提交办案效率,避免需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

五、投资人违约的补救措施

投资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人向管理人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如投资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及按重整投资方案中约定的经营方案进行经营,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投资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要求终止重整计划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投资人的违约责任,要求投资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1.继续履行投资协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因此,如果投资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可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投资义务。


2.采取补救措施

如因投资人原因导致重整计划部分内容无法落实到位,而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的,可以要求投资人采取补救措施。如投资人无法按时复工,完成烂尾楼建设,按时安置拆迁人,可通过购买其他房屋作为安置房的方式完成合同义务。


3.赔偿损失

如投资人违反投资协议或重整计划约定构成违约,可依据协议要求投资人赔偿损失。如因投资人违约,造成清偿率降低,可要求投资人赔偿履约时的清偿率与违约时的清偿率之间的差额,或根据投资协议确定的损失计算方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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